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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隐名股东出资纠纷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6

  某某隐名股东出资纠纷

  一、主体

  原告(上诉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华侨商务惠仁有限公司。

  本律师担任原告上诉代理人

  二、案情

  原告系外国公民,1998年2月,原告委托投资人与某某信托咨询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其与某某服务中心、某某华侨商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某某华侨商务惠仁有限公司(下称惠仁公司)。后因某某信托咨询公司撤销,其在合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某信托咨询公司的母公司承继。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某某信托咨询公司的母公司不能作为投资方。因此在2006年12月19日由当地外资委牵头召开了关于惠仁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核实后将其登记变更为惠仁公司的直接股东。然而惠仁公司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系惠仁公司股东,对惠仁公司享有10%(实际出资美金100万元)股权,;2、判令惠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原告成为惠仁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委托投资以及准备变更其为股东等事实属实,惠仁公司也同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由于惠仁商务公司无法就股东变更等事项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无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并得到审批,导致至今未能办妥股东变更手续。同时认为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其股东地位,并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因本案所涉惠仁公司系在我国设立的涉港合资企业,本案纠纷涉及惠仁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系华侨商务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外国公民。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本院已经通过释明的方式向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审批途径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原告仍然坚持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后,本律师代理原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惠仁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惠仁公司已经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上诉人(原审原告)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惠仁公司对忻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惠仁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为原告尽快办理变更申请。惠仁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理解所引法律规定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惠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原告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

  四、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以下简称隐名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出资纠纷。依照笔者的办案经历,此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纠纷的起因具有历史性。受我国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境外投资人往往选择隐名投资(委托投资)的方式向我国进行投资,包括通过银行信托方式,在改革开放早期,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引入外资的做法。等到九十年代中后期,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国家吸引外资的法律和政策日趋完善,对外资的限制也日益放开,商业银行不能再担任公司股东。这样,伴随着银行的退出、实际投资人身份的恢复而引发了一系列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行为,一旦处理不当,纠纷就会出现,涉案纠纷正是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而产生的;

  2、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由于这种隐名投资持续的时间往往很长,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而且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许多隐名投资人不仅以显名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进行投资,甚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利,追加过投资等等;

  3、处理难度较大。究竟是由行政审批机关来处理还是由司法机关来处理,长期以来存在争议。行政审批机关对于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件,通过政府协调的方式加以解决。但遇上争议较大、难以调和的纠纷,只能诉诸法院。法院处理也面临着两难,首先是对于投资事实的查明和定性,其次是对法律依据的把握。因为,隐名投资行为往往存在规避法律或政策的行为,但如果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显然,既不尊重历史,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更何况,对于隐名投资人基于政策原因而选择委托投资,无论是公司还是显名股东都是明知的,甚至在涉案纠纷中,包括公司、显名股东(银行)在内的有关当事人还向国家审批、登记等主管机关提出欲将隐名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并且,有关主管机关也通过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原则同意了上述申请。如果让隐名投资人一方来承担规避法律或政策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因此,在实际处理上,要准确地把握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同时要充分考虑历史原因,妥善加以处理,既要保护好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不能干涉行政审批机关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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