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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义气参与聚众斗殴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6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因女友沙某与于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进而在qq群里对骂并约仗,杨某随纠集于某某、尤某、金某、梁某魏某(另案处理);于某纠集宋某、王某,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xx区xx公园进行斗殴。杨某、梁某到达该公园后藏匿于石雕之后,金某将准备的棒子分给于某某、尤某等人;于某等人到达公园后碰见手持搞把、木方的于某某、尤某和持刀的魏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斗,于某某、尤某用搞把木方击打于某手部,魏某持刀砍伤于某头部、臂部,致使于某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左尺桡骨骨折、左腕及左手伸肌腱断裂、右环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侦查终结后xx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向xx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

  受被告人王某父亲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查看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这一事实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望合议庭合议时考虑: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从主观上讲,本案发生的前因与被告人王某无关,被告人是本案主犯于某的朋友。事发前,于某电话联系王某,称其有些事要处理,要求被告人到场助威,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去助威。在整个事情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只起到一个助威的作用,而没有参加殴斗,因此,被告人王某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

  根据卷宗内容,被告人王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无违法行为。故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属于初次犯罪。只是一时的冲动才酿下苦果,实属偶然犯罪。希望人民法院能考虑此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刚满20周岁,年纪尚轻,且刚刚踏入社会,辨别是非的能力还非常差,受到社会环境和自己所接受的教育程度及诸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对聚众斗殴行为违法性认识不清,甚至在他的头脑中还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使之一念之差才犯下了今天的过错。因此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四、犯罪动机方面。从庭审中我们大家都应知道一个事实,那就是案发前被告人薛磊与对方都不熟悉,没有什么矛盾,也更没有什么仇恨,只是其朋友于某因为感情问题去与对方理论,王某陪着去了一趟,综合来看整件事情的经过,被告人王某只是起到一个助威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并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了一定的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也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犯罪手段方面。被告人王某在与对方见面后,先是被对方打倒,挣扎起来后用其一个随身携带的红茶瓶子打了对方一下。并没有事先准备砖头、管制刀具等凶器,手段并不残酷,野蛮。这一点恳请法院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六、在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且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之所在,在看守所里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有悔罪的表现。

  七、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给被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也恳请人民法院考虑一下这一点。

  综上,由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初次犯罪,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酌定从轻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能够从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

  此 致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王长宇

  2015年6月4日

  2015 年x月x日哈尔滨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x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王某参加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护已经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

  判决下发后,被告人王某被释放执行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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