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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8-30

  对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的标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相关刑事法条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参考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数额有四种方法,即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以及商业价值的研发成本进行认定。四种计算方法已经蕴含着民事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先后适用顺序规则,优先使用权利人损失进行计算,当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时,按侵权人获利确定损失数额,损失和获利都无法确定的,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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