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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共犯与放纵走私罪的区分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7-31

  《刑法》第411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法律问题适用意见”)第16条对放纵走私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即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因此放纵走私主体即特殊主体,必须是海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客观方面上,即表现为徇私舞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海关缉私人员的检查,偷逃税款。主观方面系故意,即明知。

  海关工作人员走私共同犯罪与放纵走私罪上的区分认定,上述《法律问题适用意见》规定即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即行为人对走私行为是明知的,存在主观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共同犯罪。而在放纵走私罪的场合,只能是事中通谋,不参与走私行为的谋划以及处理。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走私犯罪的共犯要求的是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动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通常表现为帮助走私分子提供虚假的报关单证、账号、路线甚至是走私运输工具等。而放纵走私罪,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查处不监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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